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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05-17 16:12:03  浏览次数:825次  栏目:建筑安全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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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的,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的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的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的安全负责。
  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或者处置废弃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防护和知识的,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条 对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的登记,负责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由各该级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二)公安部门负责的公共,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的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铁路、民航部门负责铁路、航空运输和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及监督检查。交通部门负责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对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六)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的毒性鉴定和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市场经营活动。
  (八)邮政部门负责邮寄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对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二)发现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有关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章  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七条 国家对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的生产、储存。
  第八条 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三)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报告;
  (五)措施;
  (六)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已建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的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所称重大,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或者处置废弃,且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 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将颁发生产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
  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第十四条 生产的,应当在的包装内附有与完全一致的化学品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五条 使用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使用的规章制度,保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储存、使用的,应当根据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生产、储存、使用其他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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