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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矿山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05-17 16:12:11  浏览次数:965次  栏目:建筑安全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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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黄金矿山实际情况,为加强对尘毒危害和防治工作的管理,以保护职工的健康和促进黄金生产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金系统内所有产生尘毒等职业性危害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工业卫生是指在工业生产中为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和预防发生所进行的卫生工作,它是提高劳动生产率,保证生产顺利进行和实现工业现代化的重要条件之一。

第四条 工业卫生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工会组织)监督的管理制度,要依靠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改善作业条件,减少和消除,控制和防止发生。

第五条 矿山负责人对本矿工业卫生工作负第一责任,管生产的必须管工业卫生工作。

第六条 在体制机构改革时,对工业卫生机构不应削弱,要适当地充实与加强。

一、各省(区)黄金主管部门都要配备专职(对接尘毒人员少于4000人,或年产量少于4万两,可设兼职)工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省(区)黄金企业工业卫生的规划、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工作。

二、矿山由安全(环保)处(科)负责本单位尘毒防治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工作。安全(环保)处(科)要设专职通风防尘工程师、准科级设助工以上、股级设技术员以上通风专职技术人员主抓技术和管理工作。

三、矿山必须建立通风防尘专业队伍,其人员配备不得低于矿山接尘人数的5~7%,人员统计范围为:负责矿山防止尘毒危害技术设施的安装(临时支援不计)、运行、维修与管理人员、专职从事降尘(毒)、测尘工人等。

四、矿山职工医院设防治科,防治科一般应设门诊、病房,矿卫生所设专(兼)职卫生人员,负责本矿防治与管理工作。人员按接尘(毒)人数的2‰配备。

五、矽肺现患超过100人的矿山,应建矽肺病疗养院,疗养院与职工医院互相配合,共同负责本矿矽肺病人治疗、疗养工作。疗养院床数按接尘人数的1%或矽肺病现患人数的15~20%配备。疗养院医务人员按常年月平均住院人数20~40%配备。以上床位及人员的确定还要考虑患者现状和疗养员病期、类别。

第七条 矿山负责人及专职工业卫生机构的职责是:

一、矿山负责人:

1.负责贯彻实施国家有关工业卫生规定和本办法,并据此制定矿山内部实施细则,组织编制作业规程,建立各项规章制度。

2.对矿山工业卫生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尘毒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3.负责建立工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人员,组织领导矿山专业检查。

4.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工业卫生年度计划和发展规划。

二、防尘部门:

1.制定通风规章制度、负责通风系统设计和资料管理、绘制有关图表。

2.负责制定矿山劳动保护技措计划、发展规划和负责除尘、毒设备、仪器、材料计划。

3.测定、报告作业场所尘毒浓度以及其它情况及井下气象条件,主扇工况、矿井通风鉴定指标等。

4.领导和检查本单位通风防尘专业队伍的工作。

5.开展尘毒作业现场检查、管理、指导工作。有权制止、处理违章作业。

6.与有关部门联系和协调工作。如与职防、劳资等部门协调安排体检、病患脱尘和管理等工作。

7.负责接尘、毒作业人员的和教育工作。

8.制定和负责矿井时的通风方法。

9.负责有关产生尘毒危害的作业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有权制止违章设计与施工。

三、职防部门:

1.负责制定和执行本单位检查、治疗、疗养、管理等实施办法。

2.按规定负责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工作。

3.建立、健全和管理接尘(毒)人员档案。

4.负责统计报表。

5.协助卫生部门,贯彻有关管理的规定并监督实施。

6.参与矿山患者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7.负责与上级职防部门联系工作,协调办理与本矿各部门的有关专业工作。

8.组织开展防治教育、现场调查、科研和临床试验工作。

第八条 矿山每年都要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不低于20%的费用,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各省(区)黄金主管部门应从集中掌握的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出不少于10%的费用,重点解决下属矿山的尘毒危害问题。劳动保护措施费(即安措费)的使用范围如下:包括以改善劳动条件防止、预防及职业中毒为主要目的的一切技措费用,具体可分为:

一、:以防止为目的的一切措施,如防护、保险、信号装置等。

二、工业卫生:以改善有害职工身体健康的作业环境,防止和职业中毒为目的的一切措施。如通风密闭,降除尘、毒,防振、防噪等。

三、辅助房屋设施:有关保证工业卫生方面所必须的房屋及设施。如更衣室、坑口淋浴室、消毒室等。

四、安全卫生宣传教育费用。

第九条 劳动保护措施费在使用范围内也应分轻重缓急,要集中力量解决那些严重影响职工安全与健康的重要问题,对以下各项的费用不得列入:

一、对既符合安全项目,又是直接为生产服务的项目。

二、集体福利事项,如公共浴池、疗养院等。

三、劳保用品,安全劳动保护设备维修与动力消耗。

第二章 工业卫生

第十条 所有产尘(毒)作业均应采用综合防尘(毒)措施、并应积极采用除尘(毒)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尘、毒浓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对于粉尘浓度超过一定数值的井下作业和地面产尘作业要采取限期治理和停产处理,由防尘部门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连续两班测定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二倍,一般限期在15~60天治理,逾期仍无改善,责令停产治理。特殊情况,必须提出治理方案,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时间可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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