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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试行)

05-17 16:13:36  浏览次数:804次  栏目:建筑安全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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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鼓励和奖励举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生产安全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446号令)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对其发现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有关安全生产的违规违法行为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矿区的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第三条 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实名举报的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依法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一)举报非法的,即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进行生产,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

  (二)举报非法生产的,即已被责令关闭、停产整顿、停止作业,而擅自进行生产的;

  (三)举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四)举报隐瞒伤亡的;

  (五)举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及其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违规违法行为的;

  (六)举报其他安全生产违规违法行为的。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是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安全监察机构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的。

  第五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受理举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登记、核查、处理、督办、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领取奖金办法。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七条 核查处理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有关安全生产的违规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以及对举报人的奖励,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不含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举报事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市属的举报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受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举报事项。

  (二)国家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安全监察机构以及设在矿区的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各类的举报事项。

  (三)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与安全监察机构在核查受理的举报事项之前,应当相互沟通,避免重复核查和重复奖励。

  (四)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省级安全监察机构以及国家安全监察机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核查处理辖区内的举报事项。
(五)举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及其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违规违法行为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及时转送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核查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由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六)举报事项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及时转送相关部门核查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由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七)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后可以延长核查处理时间。

  第八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县级以上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安全监察机构给予实名举报的最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对举报人无法通知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者,视为放弃权利。

  第九条 奖金的具体数额由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具体情况评定,并报省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核查处理的举报事项,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核查处理的举报事项,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由中央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及时将核查处理结果用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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