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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05-17 16:12:04  浏览次数:942次  栏目:建筑安全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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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国家对作业场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
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
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使用无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中毒的发生,依法参加,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六条  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预防、控制、消除职业中毒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有关职业中毒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加强对有关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有关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禁止使用童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八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宣传教育和,对用人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防治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中毒时,有权参与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建议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转自:资料网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劳动保护,防止职业中毒发生,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安全及相关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在发生职业中毒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危害的蔓延并消除危害,并妥善处理有关善后工作。
第二章  作业场所的预防措施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用人单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除应当符合防治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 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二) 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
(三) 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通风设施;
(四) 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用人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安全许可证,方可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十二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备。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依照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
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经审查,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如实申报存在职业中毒危害项目。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申报使用高毒物品作业项目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 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二) 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材料;
(三) 职业中毒预案。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变更所使用的高毒物品品种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人员和必要的器材、设备,制定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对预案适时进行修订,定期组织演练。预案和演练记录应当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第三章  劳动过程的防护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管理措施,加强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医师和护士;不具备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医师和护士条件的,应当与依法取得资质认证的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由其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有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关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有关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确保劳动者安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知识。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和在岗期间的定期,普及有关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
劳动者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确保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正常适用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
用人单位应当对前款所列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设施和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恢复正常状态后,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用品,并确保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有毒物品必须附具说明书,如实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中毒危害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没有说明书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向用人单位销售。
用人单位有权向生产、经营有毒物品的单位索取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有毒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以易于劳动者理解的方式加贴或者拴挂有毒物品安全标签。有毒物品的包装必须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经营、使用有毒物品的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没有安全标签、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有毒物品。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事先制订维护、检修方案,明确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确保维护、检修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GA183-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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