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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05-17 16:12:04  浏览次数:942次  栏目:建筑安全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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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严格按照维护、检修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维护、检修现场应当有专人监护,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需要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事先采取下列措施:
(一) 保持作业场所良好的通风状态,确保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浓度符合国家标准;
(二) 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用品;
(三) 设置现场监护人员和现场救援设备。
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一个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高毒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必须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经治理,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七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淋浴间和更衣室,并设置清洗、存放或者处理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劳动者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
劳动者结束作业时,其使用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必须存放在高毒作业区域内,不得穿戴到非高毒作业区域。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岗位津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有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四章  监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将其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检查;对离岗时未进行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病人。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监护档案。
监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劳动者的职业史和职业中毒危害接触史;
(二) 相应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 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 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第五章  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危险的情况下,有权通知用人单位并从使用有毒物品造成的危险现场撤离。
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依据前款规定行使权利,而取消或者减少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保护权利:
(一) 获得教育、;
(二) 获得检查、诊疗、康复等防治服务;
(三) 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
(四) 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要求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 对违反防治法律、法规,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 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 参与用人单位工作的民主管理,对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禁止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权在正式上岗前从用人单位获得下列资料:
(一) 作业场所使用的有毒物品的特性、有害成分、预防措施、教育和资料;
(二) 有毒物品的标签、标识及有关资料;
(三) 有毒物品安全使用说明书;
(四) 可能影响安全使用有毒物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  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的,患的劳动者有权按照国家有关的规定,享受下列待遇:
(一) 医疗费:因患进行诊疗所需费用,由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二) 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
(三) 康复费:由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四) 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由基金按照普及型辅助器具标准支付;
(五) 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
(六) 生活护理补助费:经评残并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补助费由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七)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鉴定为十级至一级伤残的,按照伤残等级享受相当于6个月至24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基金支付;
(八) 伤残津贴:经鉴定为四级至一级伤残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当于本人工资75%至90%的伤残津贴,由基金支付;
(九) 死亡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基金按照不低于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支付;
(十) 丧葬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基金按照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支付;
(十一) 供养亲属抚恤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对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由基金支付抚恤金:对其配偶每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对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
(十二) 国家规定的其他待遇。
本条例施行后,国家对待遇的项目和标准作出调整时,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的,其劳动者从事有毒物品作业患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保证劳动者享受待遇。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患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予劳动者一次性赔偿。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由原用人单位对患的劳动者承担的补偿责任。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从其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患的劳动者的补偿费用。
第四十五条  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知识,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和维护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及其用品;发现职业中毒隐患时,应当及时报告。
作业场所出现使用有毒物品产生的危险时,劳动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按照规定正确使用防护设施,将危险加以消除或者减少到最低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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