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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05-17 16:12:04  浏览次数:942次  栏目:建筑安全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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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接受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核查反映用人单位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如实、具体提供反映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查阅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报送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严格执行有关规范。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防护设备、设施的防护性能进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的抽查;发现防护设备、设施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消除隐患;消除隐患期间,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涉及用人单位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经营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用人单位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进行抽样检查、检测、检验,进行实地检查;
(二) 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关的资料,采集样品;
(三) 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发生职业中毒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 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的作业;
(二) 封存造成职业中毒或者可能导致发生的物品;
(三) 组织控制职业中毒现场。
在职业中毒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中毒发生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职业中毒危害但尚未导致职业中毒发生,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 发现用人单位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不予取缔的;
(三) 对依法取得批准的用人单位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 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中毒危害,可能造成职业中毒,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 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 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 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 未对防护设备、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 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五) 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六) 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罪、重大劳动安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通风设施的;
(二) 防护设备、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防护设备、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第六十一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
(二)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三) 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第六十二条  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二) 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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