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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矿山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05-17 16:12:11  浏览次数:965次  栏目:建筑安全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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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为便于管理,现将本系统范围及待遇重申和做如下规定:

一、黄金矿山范围:

1.职业中毒:汞、砷、铅、锰及其化合物、氯气、二氧化硫、氨气、氮氧化物、一氧化碳、硫化氢、氰、三硝基甲苯中毒等。

2.尘肺:矽肺、电焊工尘肺、铸工尘肺。

3.中暑、振动病、放射性疾病。

4.噪声聋。

5.砷所致肺癌、皮肤癌。

6.其它根据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

二、各期矽肺病待遇:

1.Ⅰ期:脱尘、照顾安排轻工作,原标准工资不减,保持原有的井下津贴,享受原等级的保健待遇和粮食定量标准的有关规定。

2.Ⅱ期,含Ⅰ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及代偿机能乙、丙者:可不做退休安排,长期脱产休养,第一年发原工资,第二年开始按原工资标准的90%发给长期生活补助费,无论回乡与否仍为本企业在册人员。如本人自愿退休,可同意,退休费按原工资的90%发给。死亡时按因工死亡处理。

3.Ⅲ期,含Ⅱ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或代偿机能乙、丙者:除享受Ⅱ期一切待遇外,对其退休人员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扶助的,每月可发给51元的护理费。对Ⅰ期或Ⅱ期矽患的合并活动性结核和代偿机能每年应复查一次,到期不复查者可取消原享受的高一级的待遇。

三、电焊工尘肺、铸工尘肺按矽肺病待遇。其它待遇按第二十五条执行。 四、矽肺病人一般可按下列规定时间疗养(无疗养条件的享受规定补助费):

1.Ⅱ期(含Ⅰ期合并结核或代偿机能乙、丙者)每年2~4个月。

2.Ⅲ期(含Ⅱ期合并结核或代偿机能乙、丙者),每年4~6个月,确因治病需要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条 为加强矽肺病防治工作,对有新增矽肺病的单位按新增人数和接尘年限征收矽肺病发生费,每年征收一次,由省(区、市)黄金主管部门管理,用于本系统的防治费用,具体征费标准如下:

一、接尘10年以下,(不含10年)新患矽肺病,每人征收1万元。

二、接尘10~15年,(不含15年)新患矽肺病,每人征收0.7万元。

三、接尘15~20年(不含20年)新患矽肺病,每人征收0.4万元。

四、接尘20~25年(不含25年)新患矽肺病,每人征收0.1万元。25年以上暂不征费。具体征收和管理办法由企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医院职防部门要对全矿接尘(毒)作业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内容包括完整的史,历次检查拍片和病情记录,对确诊为矽肺病的要填写矽肺病历卡,死亡的要求填写死亡卡。

第三十二条 医院职防部门要按时填报统计报表,除冶金部要求填报的统计内容外,新增加以下五项内容在年报中报出:

一、矽肺受检率:本年

本年内实际受检人数

---------×100%

本年内应检人数

二、千人矽肺发病率:本年

本年内新确诊矽肺病人数

-----------×100%

本年内平均职工人数

三、千人矽肺死亡率:本年

本年内矽肺病死亡人数

----------×100‰

本年内平均职工人数

四、矽肺病平均接尘工龄:全年和累计。

本年新增(所有)矽肺病人接尘时间总和

------------------本年新增(所有)矽肺病人数

五、矽肺病平均死亡年龄:全年和累计。

本年(累计)矽肺病人死亡年龄总和

----------------

本年(累计)矽肺死亡人数

第三十三条 对在改善矿山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中,在防止与抢救与中和在治疗以及在工业卫生管理、教育、科研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与个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奖励,每1~2年奖励一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矿山工业卫生工作管理混乱,尘毒治理不利或危害严重的单位及有关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罚款等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中如有与国家现行法规相抵触的,一律以国家现行法规为准。本办法中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国家黄金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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