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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05-17 16:12:03  浏览次数:825次  栏目:建筑安全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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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三)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四)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五)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六)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或者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的其他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的其他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八)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九)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第六十二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由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企业从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的;
  (二)生产企业向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三)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有关证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运输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公路、水路运输,有违法所得的,由交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公路、水路运输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二)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的;
  (三)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向交通部门办理水路运输手续,擅自通过水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以外的的;
  (四)托运人托运,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五)运输、装卸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托运人未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二)运输企业运输,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脱离押运人员监管,超装、超载,中途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不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三)运输企业运输,未向公安部门报告,擅自进入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进入禁止通行区域不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的;
  (四)运输企业运输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露等情况,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的;
  (五)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或者将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或者将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的,由公安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单位发生,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失职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单位发生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依法拍卖其财产,用于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药品的和农药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二条 的进出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进口的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进口废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进行审批、许可并实施监督管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并公布审批、许可的期限和程序。
  本条例规定的国家标准和涉及的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质检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分别依照国家标准化法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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