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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05-17 16:12:03  浏览次数:825次  栏目:建筑安全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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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运输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件下产生的内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洒)漏。
  第四十三条 通过公路运输,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为其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运输车辆必须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
  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运输途中需要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时,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时,承运人及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公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其他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不得将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
  第四十六条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的,按照国务院铁路、民航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的登记与
  第四十七条 国家实行登记制度,并为、预防和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四十八条 生产、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的其他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登记的机构办理登记。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制定。
  负责登记的机构应当向环境保护、公安、质检、卫生等有关部门提供登记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制定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预案,配备人员和必要的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预案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当地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
  第五十二条 发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挥、领导工作。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当地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防止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并对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的危害区域、性质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测、处置,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五十三条 生产企业必须为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五十四条 造成环境污染的信息,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许可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许可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十六条 发生,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防止蔓延、扩大,或者拖延、推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生产、储存的;
  (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四)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经营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第五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包装物、容器的;
  (二)运输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
  (三)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五)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的。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企业未在包装内附有与完全一致的化学品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生产企业发现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的。
  第六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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