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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货场防火
第六十六条 货场仓库防火应严格执行公安部《仓库防火规则》。
第六十七条 货场应设置醒目的防火标志,货场内严禁吸烟和燃放。
第六十八条 进入货场的机动车辆应安装防火罩。装载货物的机动车不得进入仓库。
进入货场的蒸汽机车应按规定装设火星网,不准大开送风器和在货场内清炉。
第六十九条 货场内动用明火时,须经单位防火负责人批准,办理《动火证》,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明火作业后应派人监护,确认安全后方可离开。
第二节 货运仓库防火
第七十条 铁路货运仓库属综合性中转仓库,其储存货物危险性分类,危险货物按甲类管理,易燃货物和普通货物均按丙类管理。
第七十一条 危险货物应按性质和保管要求,存放在指定的仓库、雨棚和货区。易燃气体、液体应存放在荫凉通风地点。遇潮或受阳光照射易产生有毒气体或燃烧爆炸的危险货物,不得在露天存放。危险货物的存放保管,执行《危险货物配装表》的规定,对不能配装或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危险货物,必须采取隔离措施。
第七十二条 库存及露天存放的货物,应分类、分批、分垛码放。整车货物垛与垛间距不应小于1.0米,零担货物堆码也应留出防火间距。危险货物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50平方米。货物堆码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主要通道宽度不应小于2.0米。
第七十三条 危险货物应按规定标准包装。承运时应严格检查,严防跑、冒、滴、漏,确认无变质、分解、阴燃等现象,方可入库。
第七十四条 危险货物专用仓库的布局、分类不得擅自改变,如需改变时,应报铁路公安机构批准。
危险货物运量小的车站,可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在普通仓库内分隔或划出专用货位,但必须与其他货物保持必要的防火间距,采取严密的防火措施,并报经铁路分局主管部门和铁路公安机构批准。
第七十五条 危险货物专用仓库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普通货物仓库内设办公室,必须与库房建筑做防火隔断,取暖火炉的烟囱要加设防火网(罩)。
第三节 装卸作业
第七十六条 装卸、搬运危险货物应使用防爆叉车并随车配备性能良好的灭火器。其他装卸工具也应采取防火花措施。
第七十七条 危险货物装卸作业时,应严格执行《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有关防火安全的规定。
第四节 仓库电器防火
第七十八条 仓库的电气装置,应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设计规范和施工安装验收标准的规定。危险货物仓库、油库的电气装置,应符合《爆炸和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货物仓库使用新型照明灯具,必须报经主管部门和铁路公安机构批准。
第八十条 仓库内照明设备的开关、配电盘必须安装在库外,禁止使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仓库内敷设的配电线路,应穿套金属管保护。
第八十一条 仓库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烙铁、电熨斗等电热器具和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
第八十二条 存放危险货物和易燃货物的仓库内不准安装使用移动照明灯具,应使用专用的防爆型库房灯具。
装卸作业时,货车内使用的移动式照明灯具应采用安全电压,其、开关、电源插座不准安装在库内。
第六章 扑救和调查处理
第八十三条 发生的单位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铁路局、分局和铁路公安局、处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赶赴现场。发生重、特大或旅客列车,应在12小时内向铁道部主管部门报告(属于行车的按《铁路行车处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下同)。
第八十四条 车站应制定接入起火列车的预案,并列入车站《工作细则》。有关行车人员发现列车发生应立即显示停车信号,及时向车站报警。车站接到报警应迅速向铁路分局调度和队报告,同时,组织人员赶赴现场扑救。
列车在区间发生必须停车时,按照《铁路技术管理规程》中“列车在区间被迫停车规定”办理。
列车扑救工作,在邻近车站站长和公安人员赶到前,旅客列车由列车长负责,货物列车由运转车长负责,没有运转车长的由牵引机车司机负责。
车站站长为扑救,有权调用站内各单位的人员、车辆和器材。
第八十五条 铁路公安队、专职队接到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
第八十六条 凡发生,各单位都应本着“三不放过”的原则,查明原因,认定责任,严肃处理。
客车由铁路局组织调查处理,铁道部主管部门可视情况提级处理。停留客车发生,应追究责任单位领导的责任。旅客列车在运行中发生,构成重大、特大,除追究责任单位领导的责任外,还应追究铁路分局主管领导的责任,处理结果报铁道部主管部门。
第八十七条 的调查按公安部《调查规定》执行,由铁路公安机构负责实施。
第八十八条 货车和地面,由发生地铁路公安机构组织调查。旅客列车、机车、机械保温车和特种车辆,由发生地铁路公安机构组织调查,如发生的上述机车、车辆系非管辖单位配属的,应将有关调查材料移交给所属铁路公安机构,由后者负责原因认定和统计。
第八十九条 统计按国家统计局、劳动部、公安部《统计管理规定》执行。直接财产损失计算方法和统计程序,按公安部《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执行。
因造成的行车按调查;因行车造成的,也列为统计,损失只计算被火烧毁的部分。
第七章 监督
第九十条 各级铁路公安机关机构应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监督人员,分级负责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当地政府公安机构指导。
第九十一条 各级铁路公安机构,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和公安部、铁道部有关规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对管辖单位的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督促整改隐患。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处罚。
(二)组织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知识。
(三)组织制定有关安全的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
(四)依照国家和铁道部有关技术标准对铁路新建改建工程及建筑内部装修工程实施防火审核、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五)管理铁路公安队伍,指导基层单位防火干部和专职、义务队的工作。
(六)组织和指挥扑救工作。
(七)调查认定原因,核定损失,认定责任。
(八)负责统计。
(九)组织铁路科研工作,鉴定和推广科研成果。
(十)对铁路设备、器材和机车、车辆等专用防火材料的生产销售实施监督。
第九十二条 新建、改建铁路工程的建筑防火审核工作,在一个铁路局管辖范围内的,由铁路公安局机构组织审核;跨铁路局的由铁道部公安局组织审核。
第九十三条 铁路公安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配备交通、通讯工具和检测、勘查、宣传器材、设备以及个人防护装备。
第八章 表彰与处罚
第九十四条 安全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上级单位给予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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