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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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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3号


  《生产安全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九日      

     


 


生产安全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核设施、国防科研生产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以下简称)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重大,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三)较大,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四)一般,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经过、原因和损失,查明性质,认定责任,总结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调查处理工作。
  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报告

    第九条 发生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重大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 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生单位概况;
    (二)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现场情况;
    (三)的简要经过;
    (四)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


    第十六条 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调查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较大、一般分别由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发生单位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
  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伤亡人数变化导致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以下等级,发生地与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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