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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05-17 16:12:25  浏览次数:316次  栏目:建筑安全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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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的具体情况,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组组长由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调查组组长主持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的性质和责任;
    (三)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调查组成员在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调查组的纪律,保守调查的秘密。 
    未经调查组组长允许,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调查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生单位概况;
    (二)发生经过和救援情况;
    (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发生的原因和性质;
    (五)责任的认定以及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防范和整改措施。
    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调查组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调查报告报送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后,调查工作即告结束。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较大、一般,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处理的情况由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的;
    (三)在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 发生单位对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三)阻碍、干涉调查工作的;
    (四)在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 发生单位对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发生单位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与调查的人员在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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