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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

05-17 16:12:14  浏览次数:433次  栏目:建筑安全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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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监督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确保产品安全可靠,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部局负责全国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标准局指导。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处,是当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管理部门,业务上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部门指导。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的职权是: 
1.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开业和已经生产、维修器材的企业进行审查,对不具备生产、维修条件的企业,可责令限期改进,必要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 
2.对企业生产的产品和商业部门经销的产品,有权进行抽检,受检单位应积极配合。 
3.对不按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维修的企业,有权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令其停产整顿,并通知销售部门暂停收购和销售该企业产品。 
4.对经销不合格产品的商业单位,有权停止其销售。属于生产质量问题的,通知该产品生产厂所在地区的监督机关,追究生产厂的责任;属于保管不善造成不合格的,由经销部门负责。 
5.对因产品质量差造成的,要追究企业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对造成伤亡等严重后果者,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由公安部负责在现有科研所的基础上筹建。其职责是: 
1.研究制订产品质量的专业检测方法,负责对各地检验站的技术指导。 
2.负责研制专用检测仪器、设备,检测技术人员。 
3.负责新产品投产前的检验、抽查检验、进出口产品的验证检验和产销双方对产品质量有 
争议时的仲裁检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承担评优检验。 

第六条 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处和标准部门共同委托或组建。地方检验站的职责是: 
1.对本地区生产、维修和销售的产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验。受检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包括检验手段在内的便利条件。 
2.在产销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时,执行仲裁检验。 
3.填发检验证书,并通知受检单位和监督机关。 
4.及时向有关单位反映新产品质量检验情况,提出建设性意见。对逃避检验、不按技术标准生产、 
维修产品的企业,要及时报告当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检验产品质量,应严格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标准)和公安部七局一九七八年八月制订的产品质量暂行标准。上述标准包括不了的产品,可暂按经当地公安监督机关和标准部门审核同意的企业标准执行。 

第八条 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认真执行标准,对检验结果负责。对工作积极,成绩显著者,要给以表扬、奖励;对玩忽职守,造成者,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各检验机构检验产品时,可向受检单位收取一定的检验成本费;仲裁检验的检验费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报公安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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