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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护设施与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办法

05-17 16:11:41  浏览次数:254次  栏目:建筑安全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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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加强对防护设施与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使防护设施和卫生防护用品在使用时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以控制或者消除危害因素,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防护设施(以下称“防护设施”),是指以控制或者消除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害因素为目的,采用通风净化系统或者采用吸除、阻隔等设施以阻止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影响的装置和设备。

  本办法所称的防护用品(以下称“防护用品”),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职业劳动中免受危害因素对其健康的影响,对机体暴露在有危害因素作业环境的部位,采用相应的防护用品进行保护。

  第三条(适用范围)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领域内对危害因素作业场所使用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也适用于从事对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的产品进行检测、评价、鉴定等工作的技术服务机构。

  第四条(监督管理部门)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区内的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责任)

  接触危害因素的劳动者依法享受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保护权力。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责任制,单位没有对危害因素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产生对劳动者危害承担责任。

  第二章 防护设施

  第六条(使用防护设施要求)

  用人单位存在危害因素的,应当对有危害因素的作业环境采取有效的防护设施,保障劳动者工作环境的危害因素溶度(强度)符合国家的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七条(购置防护设施要求)

  用人单位在购置定型的防护设施产品时,产品应当符合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型号;

  (二)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

  (三)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应当同时载明防护性能、适应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四)检测单位应当具有技术服务资质,检测的内容、应当有检测依据及对某种危害因素控制的效果结论。

  用人单位不得使用没有生产企业、没有产品名称、没有技术服务机构检测报告的防护设施产品。

  第八条(防护设施效果检测)

  用人单位自行或委托有关单位对存在危害因素的工作场所设计和安装非定型的防护设施项目的,防护设施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检测、评价和鉴定。

  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防护设施,不得使用。

  第九条(服务机构要求)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可的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从事防护设施的检测、评价和鉴定。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对防护设施检测、评价和鉴定,并出具检测报告。在检测过程中应履行法定职责,不得弄虚作假。

  检测报告除具备基本内容外,还应当有检测依据、检测结果和检测结论。 

  第十条(建立防护设施责任制) 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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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防护设施管理责任制,并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设置防护设施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兼)职防护设施管理员;

  (二)制定并实施防护设施管理规章制度;

  (三)制定定期对防护设施的运行和防护效果检查制度。

  第十一条(建立技术档案)

  用人单位对防护设施应当建立防护设施技术档案管理: 

    (一)防护设施的技术文件(设计方案、技术图纸、各种技术参数等);

  (二)防护设施检测、评价和鉴定资料;

  (三)防护设施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四)使用、检查和日常维修保养记录;

  (五)技术服务机构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日常维护)

  用人单位应当对防护设施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维修、保养,保证防护设施正常运转,每年应当对防护设施的效果进行综合性检测,评定防护设施对危害因素控制的效果。

  第十三条(知识和指导)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使用防护设施操作规程、防护设施性能、使用要求等相关知识的,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防护设施。

  第十四条(擅自拆除或停用)

  用人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停用防护设施。如因检修需要拆除的,应当采取临时防护措施,并向劳动者配发防护用品,检修后及时恢复原状。经工艺改革已消除了危害因素而需拆除防护设施的,应当经所在地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并在防治档案中做好记录。

  第三章 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使用防护用品要求)

  用人单位存在危害因素的,应当为接触危害因素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防护用品分类)

  根据防护用品对危害因素的防护功能和作用,用于危害因素的个人防护用品主要有以下五类:

  (一)呼吸器官防护用品类;

  (二)眼、面防护用品类;

  (三)听觉器官防护用品类;

  (四)皮肤保护用品类;

  (五)其他用品类。

  第十七条(购置防护用品要求)

  用人单位在购置防护用品产品时,为保证防护用品的质量和防护用品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购置防护用品的产品应当符合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型号;

  (二)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

  (三)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应当同时载明防护性能、适应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四)检测单位应当具有国家有关部门的检测资质,检测内容:应当有检测依据及防护效果的结论。

  用人单位不准使用没有生产企业、没有产品名称、没有资质服务机构效果检测报告的防护用品产品。

  第十八条( 建立防护用品责任制)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用品管理责任制,并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设置防护设施用品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兼)职防护用品管理员;

  (二)制定并实施防护用品管理规章制度;

  (三)定期对防护用品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劳动者正确使用好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使用要求)

  用人单位在使用防护用品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用的防护用品应当能控制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

  (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配发足够数量的防护用品;

  (三)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防护用品使用责任书。

  第二十条(和指导)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防护用品使用方法、性能和使用要求等相关知识,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防护用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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