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海卫办及所属的监督管理机构在执行任务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要求派人协助工作;
(二)对违反防治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提出整改要求;
(三)发现危及劳动者健康的重大危害,有权通知现场负责人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或暂停作业;
(四)控制危害的现场,封存造成危害或者可能导致危害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防治法》及有关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卫办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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