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当作业场所发生危害时,专职医生或者专职、兼职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对受害员工进行现场抢救并采取控制措施,组织同一作业场所的员工进行应急性健康检查;情况紧急时,所在地的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迅速启动预案。
用人单位应当将危害情况及时报告监督管理机构和海卫办,海卫办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对作业场所的危害因素进行检测,每年至少一次,检测结果存入用人单位档案,并及时将检测结果向员工公布。
用人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定期向海卫办报告。中下游项目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同时向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作业场所的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对于危害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工作场所,应当配备有效的防护设备,并加强对防护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危害项目应当按照卫生部《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海卫办申报,由海卫办负责向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中下游项目的用人单位应当同时按规定向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现有病人或者疑似人,应当按照卫生部《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报告和妥善处理,保障病人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向海卫办提出申请,经海卫办审核合格后,可为深海石油作业提供技术服务。包括建设项目危害评价、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检查。
(一)取得卫生部建设项目危害评价甲级资质的;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检查资质的;
(二)熟悉深海石油作业特点,并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作经验的;
(三)制定有出海开展技术服务的防范意外方案、应急措施、海上规章与服务行为规范;
(四)出海从事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健康证和接受过海上求救并取得相应证书;
(五)作业场所应当使用经鉴定合格的防爆型设备。
海卫办应当定期向用人单位公布符合条件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名册,供建设单位或用人单位选择。
第二十四条 服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应当符合深海石油作业的特点,评价建设项目的危害程度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危害程度的确定,应当符合卫生部《建设项目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并评估建设项目危害发生的可能性及后果,确定建设项目属一般或严重危害项目;
(二)预评价报告中必须对硫化氢、放射性危害做出风险评价,并充分考虑噪音、化学危险品、高温等对作业人员的危害。
第二十五条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应当针对深海石油作业的特点,提出符合、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和建议,并写明下列事项:
(一)建设项目的危害程度,防护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效果;
(二)危害及其的防范原则、防范措施以及安全操作程序和人员;
(三)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日常监督和检测实施方案。
第二十六条 海卫办监督管理深海石油作业防治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起草深海石油作业管理规定及相关标准,报卫生部审查同意后,纳入国家立法及标准体系;
(二)负责对深海石油作业用人单位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深海石油作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危害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严重危害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的初步审查,经审查后,报卫生部审批;
(四)负责接受深海石油作业用人单位的危害项目申报及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向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负责组织深海石油作业用人单位法规、规范及标准的宣传工作;
(六)负责深海石油作业用人单位病人或疑似病人的报告及统计工作,并按规定向卫生部报告;
(七)完成卫生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海卫办可设立地区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用人单位防治各项规章制度建立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用人单位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危害防护设施使用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危害检测和监护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建设项目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及防护设施“三同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用人单位职业禁忌和患者的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七)每季度向海卫办报告监督检查的情况;
(八)当所在辖区用人单位发生危害时,应当立即采取和控制措施,并及时向海卫办报告,协助海卫办进行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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