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核电厂核应急管理工作,控制和减少核危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核电厂核(以下简称核)应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核应急管理工作实行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
第二章 应急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全国的核应急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 拟定国家核应急工作政策;
(二) 统一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核应急工作;
(三) 组织制定和实施国家核应急计划,审查批准场外核应急计划;
(四) 适时批准进入和终止场外应急状态;
(五) 提出实施核应急响应行动的建议;
(六) 审查批准核公报、国际通报,提出请求国际援助的方案。
必要时,由国务院领导、组织、协调全国的核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核电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核应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执行国家核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
(二) 组织制定场外核应急计划,做好核应急准备工作;
(三) 统一指挥场外核应急响应行动;
(四)组织支援核应急响应行动;
(五)及时向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核情况。
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核应急管理工作。
第六条 核电厂的核应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 执行国家核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
(二) 制定场内核应急计划,做好核应急准备工作;
(三) 确定核应急状态等级,统一指挥本单位的核应急响应行动;
(四) 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情况,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和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建议;
(五) 协助和配合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做好核应急管理工作。
第七条 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核电厂的核应急工作。
国务院核安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核应急工作。
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作为核应急工作的重要力量,应当在核应急响应中实施有效的支援。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九条 针对核电厂可能发生的核,核电厂的核应急机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预先制定核应急计划。
核应急计划包括场内核应急计划、场外核应急计划和国家核应急计划。各级核应急计划应当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第十条 场内核应急计划由核电厂核应急机构制定,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后,送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审评并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场外核应急计划由核电厂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制定,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核应急计划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组织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部应当根据国家核应急计划,制定相应的核应急方案,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场内核应急计划、场外核应急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核应急工作的基本任务;
(二) 核应急响应组织及其职责;
(三) 烟羽应急计划区和食入应急计划区的范围;
(四) 干预水平和导出干预水平;
(五) 核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的详细方案;
(六) 应急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七) 核电厂核应急机构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之间以及同其他有关方面相互配合、支援的事项及措施。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进行核电厂选址和设计工作时,应当考虑核应急工作的要求。
新建的核电厂必须在其场内和场外核应急计划审查批准后,方可装料。
第十五条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核电厂的核应急机构应当具有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和相互之间快速可靠的通讯联络系统。
核电厂的核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具有辐射监测系统、防护器材、药械和其他物资。
用于核应急工作的设施、设备和通讯联络系统、辐射监测系统以及防护器材、药械等,应当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六条 核电厂应当对职工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在核电厂的协助下对附近的公众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十七条 核电厂的核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对核应急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八条 核电厂的核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适时组织不同专业和不同规模的核应急演习。
在核电厂首次装料前,核电厂的核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场内、场外核应急演习。
第四章 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核应急状态分为下列四级:
(一) 应急待命。出现可能导致危及核电厂核安全的某些特定情况或者外部事件,核电厂有关人员进入戒备状态。
(二) 厂房应急。后果仅限于核电厂的局部区域,核电厂人员按照场内核应急计划的要求采取核应急响应行动,通知厂外有关核应急响应组织。
(三) 场区应急。后果蔓延至整个场区,场区内的人员采取核应急响应行动,通知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某些厂外核应急响应组织可能采取核应急响应行动。
(四) 场外应急。后果超越场区边界,实施场内和场外核应急计划。
第二十条 当核电厂进入应急待命状态时,核电厂核应急机构应当及时向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核安全部门报告情况,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向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当出现可能或者已经有放射性物质释放的情况时,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决定进入厂房应急或者场区应急状态,并迅速向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情况;在放射性物质可能或者已经扩散到核电厂场区以外时,应当迅速向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并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建议。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接到核电厂核应急机构的情况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相应的核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报告情况。需要决定进入场外应急状态时,应当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可以先行决定进入场外应急状态,但是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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