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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05-17 16:12:33  浏览次数:124次  栏目:建筑安全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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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
  第二十五条 经由道路运输的,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装载的车厢不得载人;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六条 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3日内将《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二十七条 禁止携带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 
第五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八条 燃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的教育。
  第三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的其他地点。
  第三十一条 燃放,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三十二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危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制品,或者向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批发的企业向从事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从事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第四十条 经由道路运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四十一条 对携带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的时间、地点燃放,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没收的非法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批发)许可证》、《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道路运输许可证》、《焰火燃放许可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GA183-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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