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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监管条例

05-17 16:12:00  浏览次数:342次  栏目:建筑安全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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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不向从事电力交易的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电力市场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平开放电网的。 

   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组织交易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泄露电力交易内幕信息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缴纳电力监管费。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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