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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防火条例

05-17 16:11:53  浏览次数:266次  栏目:建筑安全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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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草原,以及烧入居民点、烧毁重要设施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草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建立专门档案,并报国务院农牧业部门草原防火机构。
  第二十八条 发生草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草原的划分标准进行统计:
  (一) 草原火警:受害草原面积100公顷以下,并且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下的;
  (二) 一般草原:受害草原面积100公顷以上2000公顷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造成重伤10人以下,或者造成死亡3人以下,或者造成死亡和重伤合计10人以下(其中造成死亡3人以下)的;
  (三) 重大草原:受害草原面积2000公顷以上8000公顷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者造成重伤10人以上20人以下,或者造成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造成死亡和重伤合计10人以上20人以下(其中造成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
  (四) 特大草原:受害草原面积8000公顷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重伤20人以上,或者造成死亡10人以上,或者造成死亡和重伤合计20人以上(其中造成死亡10人以上)的。
  前款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草原统计报表的需要,进行草原统计,报上一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和同级公民部门、统计部门。草原统计报表由国务院农牧业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家统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有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 严格执行草原的防火法规,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成绩突出的;
  (二) 发生草原后,积极组织扑救,或者在扑救草原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成绩显著的;
  (三) 发现草原及时报告,或者及时采取措施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 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五) 在查处草原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六) 在草原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七) 连续从事草原防火工作15年以上,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第(一)、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可以给警告或者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 草原防火期内,擅自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二)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使用枪械狩猎、吸烟、随意用火,但是未形成危害的;
  (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成为隐患的;
  (四) 有草原隐患,经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通知仍不清除的;
  (五) 拒绝或者妨碍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实施防火检查的;
  (六) 损毁防火设施设备的;
  (七) 过失引起草原,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或者在草原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或者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指挥的人员,并可以根据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决定。
  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重点草原防火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划定,报国务院农牧业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农牧业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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