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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

05-17 16:11:47  浏览次数:310次  栏目:建筑安全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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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待遇费用。 
  第四十二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的,参加当地,其国内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的,其国内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三条 职工再次发生,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待遇; 
  (六)为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费的征缴和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认定为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伤害或者患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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