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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05-17 16:13:32  浏览次数:703次  栏目:建筑安全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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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及有关规章制度;
(三)组织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
(四)合理使用安措资金;
(五)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实行正规生产;
(六)加强安全监督检查,组织处理。
第二十三条 乡镇矿长,必须经过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的并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未取得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资格证书的,不得担任乡镇矿长。
更换乡镇矿长,应当征求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乡镇的安全检查员、瓦斯检验工、井(坑)下放炮工、井下电钳工、采煤机司机、主提升机司机等工种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的并经考核合格后,取得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未取得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本岗位工作。
第二十五条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乡镇的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国家及煤炭行业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及考核发证制度,执行矿长和人员持证上岗的规定;
(二)分省(区)制定计划,分别进行矿长、人员、技术工种工人和全员;
(三)建立、健全网,完善设施;
(四)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写教材;
(五)采取多种形式解决师资来源,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乡镇救护工作的领导。乡镇应与市、县救护队或邻近国有企业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并按当地有关规定交纳安全救护费用。
第二十七条 乡镇发生伤亡后,应当保护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扩大。
重大伤亡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上级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检察院。
发生的单位和有关人员有向调查组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调查组工作。
发生的单位和主管部门,负责办理调查组提出的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
伤亡的报告、统计、调查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在伤亡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阻碍调查工作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责任者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乡镇应自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绘制实测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并应定期测绘,及时填图。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交换图制度。乡镇应当定期向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交换图,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相邻之间必须留有符合煤炭工业设计规范的矿井隔离煤柱。未经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乡镇不得开掘矿井隔离煤柱。乡镇进行采矿作业时,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相邻之间贯通后,乡镇必须及时报告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决定进行密闭。
第三十条 乡镇矿井(坑)停办或关闭,必须向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实际开采的图纸资料、矿井关闭后安全隐患资料及可行的安全闭井(坑)措施,经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停办或关闭手续,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图纸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分别存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乡镇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和工作,并有权对取得矿长资格证书的矿长进行抽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乡镇管理条例》及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乡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办乡镇的,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整顿。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绘制《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三)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向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交换图的,给予警告,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四)所报图纸不能反映井下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的,处以5000元—2万元罚款;由此发生与相邻贯通的,处以2—5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三条 违反《乡镇管理条例》及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由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煤炭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煤炭矿区采矿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开采;情节较重的,处以3—5万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开采;
(二)未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稀缺煤种的,处以3—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开采;
(三)未经国有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国有企业矿区范围内边缘零星煤炭资源或复采残留煤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未经国有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开采;
2.未签订煤炭资源和安全生产协议,或未按规定报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开采;
3.乡镇违反煤炭资源和安全生产协议,影响国有企业的生产安全情节较轻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开采。
第三十四条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违反《乡镇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一)符合开办乡镇的条件不予审查同意的,或者不符合条件予以同意的;
(二)符合矿长任职资格不予颁发矿长资格证书的,或者不符合矿长任职资格予以颁发矿长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依照《乡镇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取得的罚没收入,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乡镇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作出补充规定,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乡镇管理条例》及本实施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国家规划煤炭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煤炭矿区,系指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定,并联合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的矿区。
交换图,系指采取定期交换的形式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的图纸,即在采掘工程平面图(蓝图)上,将一个定期内的采掘活动进行实测后填于该图,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并换回上一个定期的图纸。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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